宁波假日国际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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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行社管理若干规定
更新日期:2009-5-14    [ 关 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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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行社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和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二)有不少于40平方米符合营业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和不少于20平方米的沿街门市用房;

  (三)有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四)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专职普通话导游员。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申请进行审批。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国内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核发《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在本市设立非法人的旅行社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营业点,下同)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其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本市以外的国际旅行社申请在本市设立分社,应当承诺向本市输入游客每年不少于4000人次,其中海外游客不少于2500人次;本市以外的国内旅行社申请在本市设立分社,应当承诺向本市输入游客每年不少于2500人次。

  第九条 本市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注册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门市部。

  在县(市)、区注册的旅行社,可以在市“旅行社一条街”内设立门市部。

连续两年进入省"百优双十佳"和市"最佳""优秀"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设立门市部。

  第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旅行社组建跨地区经营的集团公司。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门市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旅行社门市部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在媒体上做旅游广告。

  第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有关规定和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游合同,应当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宁波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第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旅行社向旅游者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行合同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 游意外保险。保险费用应当包含在旅游销售价格中,不得向旅游者另行收取。

  旅行社应当建立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重大旅游意外人身伤害事故,旅行社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因旅行社自身原因导致重大旅游事故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旅行社、旅行社分社进行一次年检,对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年度工作进行综合考评。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在年检中得分75分以下的,暂缓通过年检,视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被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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